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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念的原因主要有国家主义法律观、强制主义法律观和管理主义法律观的负面影响;体制的原因则指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特别是由有关政府部门起草与自身利益相关的法案)的弊病。
[44]关于基于科学理性的专家咨询程序的制度设计,参见成协中:《科学理性导向下的行政正当程序》,《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125页以下。为此,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上也均有相应的专家和公众参与程序制度。
与此同时,还需要考虑规划行政许可是否侵犯相邻权益的问题。[5]在农村,主要争议在于土地开发收益的分配问题。[36]在个别案例中,法院还表述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指标不受审查的意见。代表性论文参见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第100页以下。程序公开、公众参与能够提供这样的证成机制。
制度和理论上的进一步讨论,开始围绕着受规范保护的第三人的范围而展开,在行政诉讼方面,原告资格扩张的可能性和范围受到关注。朱镕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载《朱镕基讲话实录》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271页以下。它主要应当以外国为参照,强调获得勋章荣誉的人,是为了国家利益而作出杰出贡献的。
这就需要回答一个问题,人的积极性究竟从哪里来? 中国人特别看重荣誉,各行各业、各个领域都热衷于设荣誉,搞奖励,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们是一个荣誉泛滥的国家。建议立法机关对立法的针对性做进一步研究,使法律体现出精细化、能解决问题的特征。比如,在自然科学领域,可以设立和授予荣誉称号,但在社会科学领域,就要很谨慎。五是,严格限制各类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设立授予荣誉称号。
但如果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从宪法的条文看,这个法律的内容显然应当主要地对勋章和荣誉称号做实体性规定,即:对勋章荣誉称号的种类、条件和被授予的主体做出系统规定,而不是要对勋章和荣誉称号的程序做多少规定,因为这类程序是很简单的,宪法和法律的已有规定大体都能解决规定和决定以及授予的程序问题。但中国的社会团体与国外的有很大区别,很多社会团体的运行是由政府的财政拨款支撑的,它们扮演的也是党和政府与群众之间桥梁纽带的角色,实际行使了不少政府职能。
现在的很多荣誉都与物质利益联系甚至等同起来了。勋章荣誉称号属于精神性质的东西,与人的品质、道德等人格因素密切相关。实践中,中央一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个地方,规定和授予的荣誉很多,个别领域甚至达到巧立名目、花样不断翻新的地步。8、对于一些特殊领域的人应否设立和授予勋章荣誉称号,需要谨慎分类。
第二条是,建立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制度,对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激发全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积极性,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要意义。但基于军队的特殊性,该领域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可以由中央军委单独作出规定。本文发表于《河北法学》2015年第12期 进入 刘松山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国家勋章 荣誉称号 。军队是很特殊的组织,也是评定授予勋章荣誉称号比较集中的组织。
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荣誉大国,这是一个更加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对于年轻者,除非以生命和巨大的牺牲为代价作出杰出贡献的,一般不应当授予勋章荣誉称号。
个人觉得,这类勋章和荣誉称号是极少的,实践中也没有出现多少问题,似乎没有必要为此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在数学、物理、化学等领域,对陈景润、华罗庚这样的学者授予荣誉称号,不存在多大争议,因为自然科学领域的成就容易检验。
比较典型的是,郭沫若在世的时候评价极高,但后来研究发现,他在不少方面有严重的缺陷,如果在世时给他极高的荣誉,那么,后来这个荣誉可能就会受到质疑。笔者认为,法律不宜过于深入人的精神领域。现在的法律草案规定,中央军委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决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奖励。同时,规定严格限制荣誉称号获得者工作转岗的制度,以保证荣誉称号获得者成为一个行业、一个领域的长期精神象征。三是,严格限制中央各部门和地方设立、评定和授予荣誉称号。5、设计民间评价荣誉的机制。
建议立法机关高度重视这个问题,以立法为契机,大幅度地清理名目繁多的荣誉,让政府和荣誉都回归它的本位。二、立法应当倡导什么样的理念和价值取向 这部法律的立法取向和目的很清楚,就是要用勋章荣誉来褒奖一些人,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激发大家的积极性。
羡慕嫉妒恨的流行说法,揭示的就是这个常识。第三,也是要害的一点,政府使用的是纳税人的钱,无权对纳税人进行荣誉评价。
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类社会团体很多,它们是介入荣誉称号评定授予的重要主体。对公职人员能否授予荣誉称号,应予研究。
但是,在和平时期、建设时期,人们都在平凡的岗位上工作,很难说谁就作出了特别杰出的贡献,因此,应当尽可能少地授予勋章和荣誉称号。那是一个近乎虚幻的领域,法律是无能为力的。七、几点建议与思考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对这部法律的制定提出以下建议: 1、将法律的名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勋章和荣誉称号法,去掉其中的国家二字,使法律的调整范围不仅限于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也包括地方的各类荣誉称号。荣誉称号的立法涉及十分深广的社会面,涉及整个国家与社会的文化心理、精神导向,应当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在各方面看法比较一致和成熟的基础上再出台法律。
用荣誉称号来引导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成了一些政府行使职权的重要手段。个别领域的荣誉评选有变质的倾向,失去了社会公信力。
在目前情况下,将军队的荣誉称号拿到社会上评价,会遇到不少障碍。实际上,对于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的授予,以单项法律问题决定的形式进行立法,一事一立法,可能更适宜一些,因为制定一部正式的法律,如果要把国家的勋章和荣誉事项一一规定得具体清楚,是很难的,而做相对笼统的规定,又内容单薄,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
笔者认为,这是个很值得研究的规定,恐怕不宜笼统地规定各行各业都可以授予荣誉称号。所以,扩大法律的调整范围十分必要,可以将法律的名称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勋章和荣誉称号法,而不叫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法。
这就是针对性地对特定授勋的事项作出的法律规定。党的十八大以来,立法的针对性受到特别重视。这里的人民性,应当是指对一个历史时期的人民具有重要的正面引导作用,甚至塑造和引领了一个时代的精神。但是,这个法律草案给人的整体印象是,针对性不强,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中存在哪些具体问题,没有充分反映出来,法律要针对性地解决的方法也不够具体突出。
因为人大由人民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代表了全国人民的意志利益,特定情况下由它代表人民来评定国家荣誉当然可以,但常委会的这种评定授予应当要少之又少,因为常委会组成人员毕竟是人民中的极少数,不是人民本身,由它来对人民中的一员进行评价,是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方式。如前所述,从根本上说,我们应当依靠改革开放建立起的体制机制来调动人的积极性,而不宜靠树立和宣传少数人的先进事迹,靠给极少数人特殊的勋章荣誉来激发人的积极性。
比如,教育部有长江学者称号,某个学者得到这个荣誉称号就有100万元的资助。从草案的规定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勋章荣誉是代表国家的,那么,国务院、中央军委代表不代表国家?国务院的各个部委规定的荣誉是不是代表国家?类似全国总工会、中国法学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这些社会团体规定、评选和授予的荣誉,是不是代表国家?这些荣誉显然具有全国性影响,应当规范起来。
五、法律应当揭示勋章和荣誉称号的特点 勋章特别是荣誉称号,看似一个简单的概念,所蕴含的内容却相当丰富,但长期以来,在法学和其他领域,对这一问题缺乏必要的研究,这使立法少了应有的理论基础。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公仆的政府无权将纳税人这个主人拿出来评比,并得出这个纳税人主人杰出或者优秀,那个纳税人主人不杰出或者不优秀的结论,否则就会颠覆行政伦理的基本规则,以及法治社会的基本逻辑。